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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毛芳良、宋雷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芳良,宋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芳良,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宋雷,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民权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芳良、宋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尧、被告人毛芳良、宋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毛芳良、宋雷伙同他人以讨债为由,将被害人方某2由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某宾馆强行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白洋村一农家饭店内,期间采用殴打的手段逼迫方某2还钱,并逼其写下欠款20万元的借条。至当日20时许,被告人毛芳良、宋雷等人将被害人方某2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城南村某茶座,经与方某1(系方某2哥哥)谈判后,才将被害人方某2释放。次日,方某1交付被告人毛芳良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毛芳良、宋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芳良、宋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方某1、密伟芬、戚某、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毛芳良、宋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芳良、宋雷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公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毛芳良、宋雷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毛芳良、宋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毛芳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宋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芳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宋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