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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荔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俩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农历10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在2002年之前我俩夫妻感情还好。自从被告到蒲城打工以来夫妻感情就不如以前,为了家庭和儿子,我和被告的伯父一块到蒲城将其叫回家,但在一块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又于2003年11月份不辞而别,此后,我多方打听寻找均无音讯,这么多年来,我再也没见过被告之面。这样的夫妻感情已是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李某乙缺席未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系男到女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0年8月16日生育长子李宇,现在江苏打工生活。1996年1月23日生育次子张庆,现在家中随原告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2002年以来被告在蒲城打工时原、被告夫妻之间就产生了矛盾,且争吵不断。2003年双方再次吵闹,被告便离家出走,原告及家人多方打听寻找但至今无有音讯。两人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一人将孩子抚养长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1年11月5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应诉,但被告至今未到庭。另查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在2007年建造了楼板平房三间。还查明,庭审中本院征询孩子张庆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李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羌白镇白村村委会出示证明一份、证人李宇、张庆及被告伯父李建民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于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加之被告离家出走长达八年之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认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孩子李宇已成年,孩子张庆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理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同时被告享有探望权;婚后共同财产,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具体事实,本案不予涉判。为了保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孩子张庆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自2012年起由被告李某乙于每年8月底前给付孩子抚养费24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被告李某乙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忠人民陪审员王根平人民陪审员 冉    甲    申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宏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