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申请人徐某某、贺某某因涉民间借贷与徐某某、贺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申请人徐某某、贺某某,徐某某,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象保字第32号申请人:黄某某。被申请人:徐某某。被申请人:贺某某。申请人黄某某与被申请人徐某某、贺某某因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徐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5幢8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2009-011396)、丹东街道丹阳路558号的房产(产权证号:2011-01060**),以及登记在被申请人贺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新峰小区7幢5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1219**)、车牌号为浙B×××××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200000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徐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5幢8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2009-011396)、丹东街道丹阳路558号的房产(产权证号:2011-01060**),以及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贺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新峰小区7幢5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121959)、车牌号为浙B×××××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2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余 鑫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