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执民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潘志飞、金薇与阮鑫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志飞,金薇,阮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357号申请执行人:潘志飞,农民。系被害人金某之妻。申请执行人:金薇,职员。系被害人金某之女。被执行人:阮鑫,农民。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本院对被告人阮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的(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人阮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志飞、金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465元。由于义务人阮鑫到期尚余215465元赔偿义务未履行,权利人潘志飞、金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阮鑫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在监狱服刑,家庭生活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本院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故本院决定发放司法救助金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潘志飞、金薇已领取该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52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节祥审判员 严建雄审判员 徐京波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钱轶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