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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19号原告:余某甲。被告:沈某。原告余某甲(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25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从不履行家庭义务,喜欢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每次吵架被告都要殴打原告,还不让原告开棋牌室。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据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争吵反而加剧,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乙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自从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后,我是努力与原告和好的,但原告一心要与我离婚。2011年12月25日我下班回家看见原告与第三者在我家楼上,第三者的茶杯放在原告的房间里,为此原告被我从楼上拖下来,除此以外我没有动过手。我没有赌博,反而原告天天在赌博。我对家庭是负责任的,女儿的电脑是我买的,岳母买养老保险我也是出钱的。我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25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在日常生活中,因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据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无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目前夫妻关系的失和的原因,是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所致。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各自改正自已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