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明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振刚与五河县隆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宋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刚,五河县隆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宋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王振刚,男,193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明光市明西湖滨砂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新辉,男,1964年2月10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原告王振刚之子。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隆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三路,组织机构代码66421554-9。法定代表人:苗其永,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伟,南,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告王振刚诉被告五河县隆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被告宋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如昀于2012年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辉、王继明、被告五河县隆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永超、被告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刚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与一被告签订了《黄砂购销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一被告)定购原告黄砂,以乙方或乙方委托的代理人宋建伟在购买黄砂赊欠单签字为准。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农历12月28日。并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农历8月15日前付清之前所欠全部砂款。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农历8月15日前所欠砂款在合同期满时全部付清。如乙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向甲方偿付日千分之五违约金。交货地点在明光市××西湖滨砂站。协议第五项约定宋建伟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偿还砂款时,由宋建伟承担担保责任。协议还规定,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起诉。经对帐确认截止2011年农历8月15日前一被告共赊欠原告黄砂款596500元,已于2011年11月还200000元,11月21日还100000元,至今尚欠296500元未付。故要求:1、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黄砂款296500元,违约金193897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五河县隆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辩称:1、欠款296500是事实;2、合同上有违约金,但我们认为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正常的法律保护范围;3、我们愿意在三个月内还清欠款,并请求原告谅解被告经济困难不再主张违约金;4、如果调解好了,我们愿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宋建伟辩称:欠款是事实,愿意调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王振刚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签订了《黄砂购销协议》。协议约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定购王振刚黄砂,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或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宋建伟在购买黄砂赊欠单签字为准。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农历12月28日(阳历2012年1月21日)。并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农历8月15日(阳历2011年9月12日)前付清之前所欠全部砂款。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农历8月15日前所欠砂款在合同期满时全部付清。同时协议还约定:如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向王振刚偿付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宋建伟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偿还砂款时,由宋建伟承担担保责任。交货地点在明光市××西湖滨砂站。经对帐,截止2011年农历8月15日前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共赊欠王振刚黄砂款596500元,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还200000元,11月21日还100000元,至今尚欠296500元未付。故王振刚诉讼来院要求:1、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黄砂款296500元,违约金193897元;2、宋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2011年8月1日王振刚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宋建伟签订的黄砂购销担保协议书,宋建伟赊欠黄砂的签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8月1日王振刚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宋建伟签订的黄砂购销担保协议已明确约定,所欠砂款在合同期满时全部付清,截至2011年农历12月28日(阳历2012年1月21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尚欠王振刚黄砂款296500元未付应付法律责任。故对王振刚要求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给付黄砂款29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协议中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正常的法律保护范围的辩解,因2011年8月1日王振刚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宋建伟签订的黄砂购销担保协议已明确约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向王振刚偿付日千分之五违约金。且王振刚要求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本金,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王振刚要求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93897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逾期付款时间是从2011年农历8月15日(阳历2011年9月12日)时开始计算的,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1年农历12月28日(阳历2012年1月21日)起至开庭日期计算为准,故本院对王振刚要求予以部分支持,违约金应为26685元(296500元X0.005X1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河县隆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振刚黄砂款296500元、违约金26685元,合计323185元。二、被告宋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8元,减半收取2874元,由被告五河县隆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如昀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生产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