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王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贾凤芹与攸金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凤芹,攸金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王民初字第51号原告贾凤芹,女,1951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开、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攸金辉,男,汉族,约35岁。原告贾凤芹诉被告攸金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攸金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凤芹诉称,2010年春天原告到被告承包的蔬菜大棚里干活,当时约定每天15元,后原告找被告结算工资,被告说没有钱,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532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32元。被告攸金辉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天,原告贾凤芹到被告攸金辉的蔬菜大棚里干活,每日15元工资,后被告未付清工资,为原告出具欠款532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贾凤芹受被告攸金辉雇佣为其干活,工资当时未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5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攸金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攸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贾凤芹工资款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攸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伟周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