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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电气××司与华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电气××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电气××司。:浙江省杭州市××区笕桥××章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某某。上诉人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电气××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丰××因其承建的浙江省委党校新校园工程需要,于2007年6月20日与浙××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浙××公司向华丰××提供配电箱(柜)设备四十二台(附清单),合同总价款为627232元;交货地点为省委党校新校园工地,交货方式为按华丰××通知指定地点交货,产品质量保证期为通电验收合格后24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由华丰××支付总价10%的预付款,每批产品运抵现场并经需方查验后三十天内支付每批产品55%的供货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5%的供货款,竣工结算完成后,根据审计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结清余款(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十天内清算)。合同签订后,浙××公司陆续按合同约定向华丰××提供全部的设备,共计42台。浙××公司依约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后,浙××公司先后向华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总金额为501785.77元。华丰××于2008年6月19日付款180044.6元,2008年11月4日付款50000元,2009年1月l9日付款121205.44元,2010年2月28日付款50000元。共计401250.04元。审理中,浙××公司自认双方存在实际结算价款折扣的合同外另行约定,约定实际结算价为8折。折扣后的实际结算价总金额与浙××公司已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相符。另外,在电气设备供应过程中,华丰××为配电箱柜需要增加分励脱扣器事宜,于2008年11月经监理单位、代建单位同意,向浙××公司出具了工程联系单,明确了增加的工程数量及价格。为此,双方还于同年12月3日签订设备补充合同一份,对增加的分励辅助型号、数量价格等作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分励辅助的实际结算价按每路889元的8.5折计算,人工费按每路70元计价,增加部分的电气配件价款共计11591.45元。浙××公司依约完成联系单某程某某,华丰××一直未支付相应价款。另查明,华丰××承建的浙江省委党校新校园工程已于2008年8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浙××公司与华丰××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实际结算价折扣的口头约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浙××公司依约向华丰××交付相关设备并完成联系单某作量后,华丰××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华丰××承建的工程项目已于2008年8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也已超过24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华丰××仍未付清全部货款,明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浙××公司提出的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根据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和华丰××的实际付款情况,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数额也在合理范围内,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华丰××支付浙××公司货款112127.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华丰××支付浙××公司逾期付款损失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元,减半收取1351.5元,由华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华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5月,华丰××与浙××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总货款金额为627232元。同时,浙××公司自认双方存在实际计算价款折扣的约定,故华丰××实际总共需支付货款501785.77元。同时在补充协议中增加供货数量,增加部分价款为11591.45元,共计货款513377.2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1250.04元,还剩112127.18元未付。在价款支付问题上,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目前的工程进度为工程已竣工验收,但结算未出,质量保修期2年已过。所以5%余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设备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卖方即给买方履约保证金合同价的10%,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算款”,因浙××公司并未按约支付10%的履约保证金,所以华丰××也无须支付10%的预算款,此款也应在审计结算后付清。综上,华丰××共需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5%,即436370.49元,现华丰××已支付401250.04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浙××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丰××仅支付货款401250.04元,尚余112127.18元未付。华丰××承建的省委党校新校园工程已于2008年8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本案所涉货款为分期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即货款总额的5%(25089.29元)系质保金,保修期(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结束后十天内清算。现质保期早已超过,而华丰××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华丰××以结算未出及浙××公司未支付履约保证金为由拒绝支付余款构成违约。首先,质保金支付时间为保修期结束后十天内,故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时,其余95%货款均应支付完毕。其次,本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应由华丰××作出,浙××公司无法知晓审计情况,而华丰××亦不能举证证明结算未出系浙××公司所为。再次,履约保证金系华丰××在其制定的格式合同中强行确定的霸王条款,这样的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并无意义,且华丰××也未要求浙××公司实际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丰××与浙××公司对买卖关系、货款总额、已付货款金额及未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尚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华丰××认为虽然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未进行审计结算,故5%余款支付条件未能成就,同时,由于浙××公司未按约支付总货款10%的履约保证金,故华丰××无需支付总货款10%的预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最后一期款项为5%的质量保证金,付款时间为两年保修期结束后十天内,而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8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款项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华丰××以工程整体审计未出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时,虽然合同约定浙××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应向华丰××支付总货款10%的履约保证金,但浙××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其未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亦不构成华丰××拒付10%货款的理由。综上,华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上诉人华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瞿 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思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