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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万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12月24日前归还,逾期则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1年6月25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8日为4806.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保持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不变,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30000元借款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24日为4080元)原告徐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万某某两次借款的数额、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万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和被告万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0000元。二、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30000元借款自2010年12月2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4%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24日为4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