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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廖俊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俊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俊波,男,汉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梁平县。曾因醉酒驾车于2010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俊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廖俊波饮酒后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新碶街道高塘村高塘街182号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廖俊波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后对被告人廖俊波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了检验,浓度为12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成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提取经过录像,血液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浙B×××××普通摩托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俊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俊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俊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