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平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平民初字第6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登记结婚,1983年生育一子。从1985年起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经村委调解才勉强一起度日,但被告旧性不改,又迷恋于赌博,还毒打原告。2004年8月份,原告被毒打后外出做保姆,2008年底因儿子被被告毒打原告曾回家一次,村委又进行了调解,但被告仍恶性不改,还用武力威吓原告,2008年春节原告又不得不离家。经过六年的事实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自私下所借款项由各人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1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绍兴县两溪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正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月1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事后双方仍未和好并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感到夫妻和好无望,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绍兴县王坛镇上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0)绍平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自2008年以来夫妻关系不和,此后至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至今,故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双方的财产情况,故对双方的财产问题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之权利,对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