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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丰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付义柱与郭艳华、魏小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义柱,郭艳华,魏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657号原告付义柱,司机。被告郭艳华,农民。被告魏小刚,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玉贵、张为晋,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负责人王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原告付义柱与被告郭艳华、魏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义柱、被告郭艳华、被告魏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贵、张为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外环新杨庄道口处欲左转,被魏小刚雇佣的司机葛海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撞击,致原告车失控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王茹意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及车上29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0-9-1】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海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义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茹意及乘客无责任。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艳华辩称:事故车辆我在2010年10月份已经卖给了现在的车主魏小刚,事故的责任与我无关了。被告魏小刚辩称:根据道交法规定,此次事故我方负主要责任,应与原告付义柱按照比例进行划分,我方在自己方承担责任范围内,应由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险承保方承担,超额部分,我方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辩称:1、由于此次事故伤者众多,各种保险应按照比例赔偿。我司承保的车辆超载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被保险人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我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为45万。2、同时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照4:6的比例赔偿,即原告应承担自身及其他乘客损失的40%。3、虽然王如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但依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11100元的无责赔偿义务,现原告及其他乘客放弃对王如意的求偿权,但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将王如意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扣除。4、依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及其他案件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本案原告及我司被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该费用与我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5时20分许,葛海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外环新杨庄道口处,与前方顺向欲左转弯的原告付义柱驾驶的冀B×××××号重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客车失控后重型普通客车由于由西向东行驶王茹意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三车受损,司机原告付义柱及中型普通客车乘员曹诗存等二十九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9-1】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海星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超载等过失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义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茹意及中型普通客车乘员曹诗存等二十九人无责任。原告付义柱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9天,开支医疗费3317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付静(唐山市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护理费1586.3元(29天×54.7元/天)。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付义柱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开支鉴定、检查费776元。原告付义柱有父亲付国礼(1939年生)需要原告付义柱与付玉霞共同抚养,残疾赔偿金48497.05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60.65元)。误工期间自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4天,原告付义柱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误工费2005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付义柱的车损经价格认证为50600元,开支认证费1518元,拆解费2500元,施救费1000元,损失合计169786.9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付义柱与在事故中受伤的部分车上乘员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但是相关赔偿依据未收集齐全,按其提交的证据计算如下:周守存,身份证号××,住院1天,开支医疗费9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34.06元,误工期按14天计算,误工费476.84元,合计1433.5元。王瑞环,身份证号××,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6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68.12元,误工期按14天计算,误工费476.84元,合计1241元。安立珍,身份证号××,住院1天,开支医疗费259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34.06元,误工期按14天计算,误工费476.84元,合计3130.05元。韩金鹏,身份证号××,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8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36.24元,误工期按14天计算,误工费476.84元,合计1579.46元。徐飞,身份证号××,住院1天,开支医疗费11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34.06元,误工期按14天计算,误工费476.84元,合计1694.74元。李红梅,身份证号××,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2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02.18元,误工期按14天计算,误工费476.84元,合计851.46元。孟祥宇,身份证号××,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527.8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02.18元,合计690.01元。安茹月,身份证号××,住院1天,开支医疗费18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34.06元,误工期按14天计算,误工费476.84元,合计2347.29元。张艳霞,身份证号××,住院1天,开支医疗费20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34.06元,误工期按14天计算,误工费476.84元,合计2604.57元。原告付义柱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和已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185345.02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78033.1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50931.8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5060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其他十九名受害人损失664341.44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306476.61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353851.9元。被告魏小刚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葛海星是被告魏小刚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因超载导致事故发生的,增加免赔率10%,且不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覆盖范围内。其他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义柱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残疾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原告付义柱元25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本次事故各项损失均超出了赔偿限额,原告付义柱及其已经赔偿的受害人应当与本次事故其他十九名受害人按损失比例分配,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分配给22323.6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分配给1258.2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项合计25581.87元。原告付义柱及其已经赔偿的受害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59763.15元,应当由在事故中有过错的各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其中被告魏小刚作为葛海星的雇主,应承担75%即119822.36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十九名受害人共有超过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567923.31元,被告魏小刚应承担425942.48元,合计545764.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应由被告魏小刚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魏小刚总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45764.84元,依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当承担491188.38元。本案十九名原告应当与被告付义柱及其已经赔偿的受害人按损失比例分配,原告付义柱及其已经赔偿的受害人应分得107840.14元。被告魏小刚实际再赔偿原告付义柱及其已经赔偿的受害人11982.22元。原告付义柱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获得保险公司和被告魏小刚赔偿后,理应归被告付义柱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冀BG75**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义柱25581.8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冀BG75**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义柱107840.1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魏小刚赔偿原告付义柱11982.2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魏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鲁红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