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赵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赵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69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胡乙。被告:赵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赵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胡乙、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两被告之长女。2006年4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分书一份,载明2004年后以被告胡乙的名义在湖塘××××楼屋一间,该房屋系原告全额出资,而且一直以来原告对被告生活上、经济上给予必要的照顾,经商量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绍兴县××街道××村图××号、××为××层楼屋一间归原告所有。故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分书合法有效。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当时是以被告胡乙名义建造本案争议的房屋,出资是原告出的,被告同意将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两被告之女。2003年12月30日两被告向主管部门申请建房用地并经相关部门同意,2004年5月8日经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登记,确认被告胡乙对坐落于湖塘街道××、××为××、图号为06-3-09的住宅用集体土地拥有使用权。2006年4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分书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某兴县湖塘××××村地号为708、图号为06-3-19、土地使用证号为8598号的三层楼屋一间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分书有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房用地报批表、分书、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和绍兴县道陌坞村委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本案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自己的不动产处分的权利。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分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06年4月16日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赵某某签订的分书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