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詹某某。被告杨某某。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会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前夫病故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结婚。婚后被告到他家,与她及她的养父、她与前夫所生一双儿女共同生活。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搭理她的两个孩子,还经常只给自己一人做饭,她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只好外出打工。他与被告已有两年未曾见面,彼此同院分居,分锅另灶。她认为,她与被告感情早已破裂,无望和好,故起诉离婚。被告承认原告所诉部分属实。又辩称:他与原告婚后关系尚好,与原告的一双儿女相处融洽,还时常照看、管教孩子,但原告的儿子性情倔强,经常顶撞并骂他。2009年初,因原告让他每月给家里固定数额交钱,为交钱数额和方式他提出异议,为此双方意见分歧,始发矛盾。当年8月的一天,原告儿子又因故打他,此后,原告携一双儿女离家外出至2012年大年初一,仅回家一天又不给他做饭。他认为,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之过错在原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好好生活,不同意离婚。庭审调解中又表示,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她也同意,但要求原告给付她20000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前夫系陕西商南人,基于扶养他人夫妻携一双儿女迁居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东升村曹家庄。2004年9月,原告前夫病故,后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于2007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养父及其原告与前夫所生一双儿女共同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生活中,双方曾为经济问题产生摩擦,加之被告与原告前婚姻所生子女相处不睦导致原、被告间发生矛盾。2009年8月份,原告儿子因故与被告发生冲突,原告遂携子女离开家中,此后,原告在外租房,各地打工,甚少回家。2012年正月初一,原告回家仅给其养父做饭,次日,原告再次离家。并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并表示,只要被告同意离婚,她可以给付被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仍坚持其辩诉理由,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数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尽管发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原告为规避家庭矛盾,外出不归,夫妻联系甚少,感情无法得到沟通,倘若今后能相互理解、信任和支持,共同生活,彼此宽容豁达、各改己错、遇事协商、加强沟通,则幸福生活指日可待。现原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慎重考虑婚姻态度,珍惜婚姻家庭,被告亦应审慎言行,妥善处理好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与之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为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关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茹人民陪审员 韦双利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