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吴桂英与潘北亮、董日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英,潘北亮,董日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吴桂英,女,汉族,1928年4月27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梁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北亮,男,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茂名市茂港区人,高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被告:董日秀,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就路**号三银大厦*楼*****房。负责人:李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志锋,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桂英诉被告潘北亮、董日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梁通和李旭峰、被告潘北亮、被告董日秀、被告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潘北亮驾粤K×××××8号小轿车茂名市××站前××路路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潘北亮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董日秀粤K×××××8号小轿车车主,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及1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贵院起诉,贵院经审理作出(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共计30718.5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于近期医疗终结,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如下:医疗费65738元(63038元+2700元)、住院护理费3840元(60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伤残赔偿金23897.80元(23897.80元/年×5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97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休养期护理费10950元(60元/天×365天÷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60875.80元,减除已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赔偿30718.52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1281.48元(122000-30718.52=91281.48元),减除被告潘北亮已赔偿30000元,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1100.64元[(160875.8-122000)×80%-3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1281.48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6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北亮、董日秀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辩称:确认本案肇事车粤K×××××8号小轿车向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且保险条款约定此两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对原告诉请部分项目有异议,一是医疗费,我公司只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医疗费,对于原告医治其他旧有疾病的医疗费应当剔除;二是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63天,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三是由于无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四是原告请求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五是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依据;六是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潘北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茂名地区的一般生活水平及过错原则,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为宜;七是后续治疗应待治疗结束后再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8时45分,潘北亮驾粤K×××××8号小轿车,茂名市××站前××路由××东东行驶时,遇原告由南往北行走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以“茂公交认字[2011]第3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北亮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桂英横过机动车道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3.右足背部挫裂伤;4.慢性支气管炎稳定期;5.陈旧性心肌梗塞;6.胃肠炎。从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2月16日共住院63天,住院医疗费63038.90元,输血费用2700元。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2.全体半年;3.遵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光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4.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5.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6.骨科、呼吸内科、心内科及神经内科随诊。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用血证明》为据,主张医疗费共计6573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按事故责任分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潘北亮应负70%的责任,原告应负30%的责任为宜。原告入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2日止(共39天)的医疗费56428.52元、护理费2340元(护理费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合计60718.52元。因本案肇粤K×××××8号小轿车在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减除被告董日秀已支付的30000元,原告尚应获得赔偿30718.52元,应由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属城镇居民,请求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根据医嘱“全休半年,避免患肢负重”,主张出院后半年护理费1095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出院后一年内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护理依赖的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住院期间的产生交通费的票据证实。2011年12月16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吴桂英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为交通标准Ⅸ(九)级。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9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70元(包括鉴定费1600元、照相材料费60元、委托登记费10元、出诊费300元)。被告方对原告被评为交通标准Ⅸ(九)级伤残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970元不予认可。原告根据医嘱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20000元,主张后续医疗费20000元。被告潘北亮主张本事故后共支付34479元给原告,扣除前诉认定的赔偿金30000元后,本诉应扣减4479元。原告予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所诉。上述事实,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用血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按事故责任分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潘北亮应负70%的责任,原告应负30%的责任为宜。原告入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2日止(共39天)的医疗费56428.52元、护理费2340元(护理费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合计60718.52元。因本案肇粤K×××××8号小轿车在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减除被告董日秀已支付的30000元,原告尚应获得赔偿30718.52元,应由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适用《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相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共计65738元,提供《住院收费收据》、《用血证明》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扣减前诉认定的医疗费56428.52元后,本诉的医疗费用应为9309.48元。原告住院63天,从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22日共39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判决支付,本诉应计算24天,本诉护理费为1440元(24天×6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费为1200元(24天×50元/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出院后半年内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主张出院后半年内仍需1人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住院期间的车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医嘱确定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20000元,该费用是估算的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交通标准Ⅸ(九)级伤残。被告方对此鉴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事发时原告已满8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按5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计算标准总数2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897.80元(23897.80元/年×5年×20%)。伤残鉴定费1600元,此单据属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照相材料费60元、委托登记费10元、出诊费300元,不是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可见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5000元为宜。被告潘北亮主张本事故后共支付34479元给原告,扣除前诉认定的赔偿金30000元后,本诉应扣减4479元。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赔偿金为:医疗费用9309.48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3897.8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447.28元,扣减已获得4479元,原告尚应获得的赔偿金37968.28元,由人寿保险广东省分公司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赔偿37968.28元给原告吴桂英。二、驳回原告吴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70元、其他诉讼费260元,合计1314.70元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吴桂英负担621.70元,由被告潘北亮和董日秀负担2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车燕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