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撬锁方式进入绍兴县柯桥街道碧水苑东区21幢8号车库,窃得俞某停放在车库内的黑色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040元。2、2011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撬锁方式进入绍兴县柯桥街道后梅小区8幢23号车库,窃得潘某停放在车库内的红色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375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相关发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季某的证言,被害人俞某、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