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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秀泾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织造有限公司与嘉兴××东纺织品有限公司、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织造有限公司,嘉兴××东纺织品有限公司,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泾商初字第5号原告:嘉兴市××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桥村××组。法定代表人:计某某。委托代理人:钱甲。被告:嘉兴××东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王江泾镇××·中国南方××城国××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嘉兴市××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为与被告嘉兴××东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羽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及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隆××的委托代理人钱甲、锦东××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春亚纺、桃皮绒等布匹,共计结欠货款41666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416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锦东××。被告锦东××答辩称:锦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锦东××也没有名叫顾某某的员工,因此,顾某某个人与原告的业务关系与锦东××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锦东××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恒隆××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送货单七份(共13页)。每份送货单的收货人处有“锦东顾某某”或“顾某某”或“锦东小顾”或“小顾”的签名。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向被告锦东××送货的事实。被告锦东××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入账日期2010年12月6日,金额20000元,收款人恒隆××,付款人锦东××。原告据此证明锦东××向其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进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锦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20000元并非货款,当时钱乙向某某公司借款20000元,称用于归还兴盛公司的欠款,并要求锦东××将该款先汇到原告账上,再由原告交付兴盛公司,因此锦东××才将该20000元汇给了原告。3、《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锦东××老板钱乙指派公司业务员顾某某前来恒隆××(计某某)采购春亚纺、桃皮绒,合计金额516660元,已付现金100000元,结欠416660元。锦东××老板钱乙对员工顾某某口头承诺,恒隆××的布款于2010年年底付清,可至今分文未付,以上款项由锦东××业务员顾某某全权负责向某某公司老板钱乙追讨。证明人嘉兴市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顾某某,有顾某某签名及捺印,日期2011年6月6日。原告据此证明,恒隆××与锦东××之间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被告锦东××质证认为,该证据上没有锦东××的盖章,是被告顾某某个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此后推到锦东××身上;该证明中提到已付货款100000元为现金形式,这就说明锦东××转账给原告的20000元并非货款,而是另外的借贷关系。锦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嘉兴市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某资发放单》一份(共2页)。被告锦东××据此证明,顾某某、钱乙均为本单位员工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租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钱乙因经营纺织品贸易需要,向嘉兴××东纺织品有限公司租用国际商贸区a6幢29号三层商住房全套。年租金三万,租期一年。上有钱乙签名及锦东××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被告锦东××据此证明,钱乙并非锦东××的员工,钱乙租用锦东××的房屋经营个人生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3、《主营业务成本结转表》一份。被告锦东××据此证明,公司入库单中没有恒隆××的产品,进而证明双方之间没有货物买卖关系。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4、《证明》及《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锦东××遗失付款凭证一份,付恒隆××,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金额为20000元,现要求银行补单。上有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王江泾某某盖章。《记账凭证》即为《证明》中提到的银行补单,其中摘要一栏有“付兴盛纺织2010.12.06”的记载。被告锦东××据此证明,该20000元汇款的用途。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综合分析,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目的在于证明其与锦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顾某某为具体的业务经办人,但上述送货单未经锦东××盖单确认,且锦东××否认顾某某为其单位职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顾某某系锦东××职工或者得到锦东××的授权从事业务活动,故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与锦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当事人一方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但可作为被告顾某某的陈述;被告锦东××提交的证据1、3,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为被告锦东××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锦东××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锦东××提交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顾某某以受锦东××老板钱乙指派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春亚纺、桃皮绒等货物,均由原告将货物送交顾某某,并由顾某某签收。2011年6月6日,原告与顾某某对账,顾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表示锦东××尚欠原告货款416660元。锦东××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锦东××将经营场所嘉兴·中国南方纺织城国际商贸区a6幢29号办公楼(共四层)中的第三层商住房全套租给案外人钱乙。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锦东××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锦东××,但原告未与锦东××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有口头协议,其主张与被告锦东××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的主要证据为被告顾某某签收的送货单、出具的结算证明及锦东××转账20000元给原告的转账凭证。但是,送货单及证明均只有顾某某签名,并无锦东××的盖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顾某某收取货物的行为代表锦东××;转账凭证也仅能说明双方之间有过汇款行为。因此,以上证据尚无法证明原告与锦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锦东××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明显与本案无涉,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顾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织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5元,由原告嘉兴市××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沈羽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