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安××××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安××××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甲,胡甲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安××××有限公司,永康市安××××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学院××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上诉人胡甲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14日和2月23日,胡甲先后将价值5350元、8400元的货物委托安××××公司托运至山东某某的客户孙某某,并委托安××××公司向孙树某某收上述货款。但安××××公司向孙某某交付货物后未收取相应货款。胡甲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公司赔偿胡甲货款损失13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安××××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胡甲与孙某某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孙某某也未付款给安××××公司,胡甲只能向孙某某主张权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甲与安××××公司之间代收货款的委托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但胡甲在该委托合同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买卖合同买受人孙某某关于付款方式已履行告知义务,不能收取货款的后果与安××××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胡甲仅以托运单中“提付”字样作为安××××公司收取货款的约定义务内容属双方约定不明,安××××公司的违约事实证据不足。故胡甲要求安××××公司赔偿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胡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元,由胡甲负担。胡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根据常理及实际情况及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安××××公司提供代收货款业务不是无偿的,而是收费的,这从胡甲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也可以看出来。安××××公司从代收货款业务中获得巨额利益,却不承担任何风险,明显违反合同法权某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二、《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对代收货款的定义为:快递服务组织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投递快件的同时,向收件人收取货款的服务。《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寄递服务企业与寄件人结算代收货款的期限应不超过1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安××××公司没有收取货款,已经超过8个多月没有与胡甲结算代收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代收货款与运费提付明确表明胡甲享有的权某义务。根据货物运单,收货人孙某某须履行两个义务后方能收取货物:一是货物运单中注明提付运费,故收货人有支付运费的义务;二是货物运单中注明了代收货款数额,收货人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物流快递行业对运费提付和代收货款的定义,均表明收货人须支付运费和货款后方能提取货物。四、安××××公司未按照货物运单的约定向收货人收取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对胡甲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胡甲的诉讼请求。安××××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胡甲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甲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甲委托安××××公司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但双方未在货物运单中对代收货款的时间、手续费、违约责任等权某义务内容进行约定,胡甲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安××××公司须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向收货人收取货款的约定,现胡甲仅根据货物运单中“代收货款”字样要求安××××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甲对其货款可另行向收货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胡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黄玉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