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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明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金友与徐怀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友,徐怀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李金友,男,1953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怀松,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原告李金友诉被告徐怀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友、被告徐怀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友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谎称其在潘村镇文化广场东面买了一块地皮,能盖房出售,骗取原告预付款11万元。后得知,被告系诈骗,遂报案。案经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明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判决徐怀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对徐怀松犯罪所得赃款11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李金友。现被告未能返还原告11万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人民币1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徐怀松于2011年5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徐怀松骗取11万元预付购房款。证据二:明光市人民法院(2011)明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徐怀松骗取11万元预付购房款已被法院认定,并作出对徐怀松犯罪所得赃款11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的判决。被告徐怀松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给的11万元钱已给他人用了,另外,被告还有债权在外,待被告要回款后便返还给原告。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表姐夫。2011年5月份,被告对原告谎称其在潘村镇文化广场东面买了一块地皮,能盖房子出售。被告分几次收取原告预付购房款11万元,并于2011年5月27日出具了收条。同年6月份,被告又收取他人的预付购房款后,被发现系诈骗,遂报案。2011年6月11日,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案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明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怀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二、对被告人徐怀松犯罪所得赃款11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李金友。该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返还原告11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取得原告11万元预付购房款,已被法院认定为被告犯罪所得赃款,且判令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受害人。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原告的预付购房款,属不当得利。被告未能返还原告预付购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怀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金友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徐怀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讲代理审判员  管 震人民陪审员  何 杨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翠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