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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屈泽平与王秀军、刘世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屈泽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新邦。被告王秀军。被告刘世花。原告屈泽平与被告王秀军、刘世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邦,被告王秀军、刘世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泽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7月6日因买楼房被告王秀军向他借款共计150000元,给他出具欠条一份。后他急需用钱,便找到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特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王秀军辩称,2011年5月,他因偿还购车款和处理交通事故,向马希春借款三次计150000元,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款不是欠屈泽平的,是欠马希春的。被告刘世花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她不缺钱,不需要借款,也不知道王秀军借款情况。他们于2011年7月19日离婚,离婚时王秀军也说没有外债。王秀军借款由他自己偿还,他们已经离婚,她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王秀军通过马希春向原告屈泽平三次借款,共计150000元,于2011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屈泽平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借款人王秀军20116/7号以夫妻名下财产作抵押”。其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王秀军、刘世花于1990年登记结婚,2011年7月19日到安丘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载明:坐落于安丘市市北区中央世家4号楼1单元702室楼房一套归被告刘世花所有,两辆农用车(鲁G8**、鲁G8**)归被告王秀军所有;婚后无债权,因购买上述楼房债务(欠农村信用社)全由被告王秀军承担。以上实事有欠条、离婚证、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秀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付,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不论是原告主张的购买房屋还是被告主张的偿还购车款、处理交通事故,均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予偿还。二被告离婚时对于财产、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军、刘世花连带清偿原告屈泽平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王秀军、刘世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陆洲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鞠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