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泰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民初字第38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魏某。原告毛某为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孩(后于2005年生病夭折)。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和,缺乏沟通,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从2005年农历正月开始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七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魏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可证实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孩(后于2005年生病夭折)。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婚后的夫妻感情一般。自原告2005年外出打工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魏某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因性格不和,双方婚后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生活,应认定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伟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夏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