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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黄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黄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黄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黄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张某乙和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某与于某某婚后先后生育被告张某乙和原告张某甲。母亲于某某于1995年12月因病去世。1996年2月26日,父亲张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原告张某甲签订了《关于家庭财产分配的协议》,约定张某某所有的浦江县浦阳乙大桥路13号第二层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3万元给被告张某乙。之后,原告向被告张某乙付清了3万元补偿款。2000年3月30日,父亲张某某与被告黄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张某某亲笔写下遗嘱,明确表示遵照1996年2月26日《关于家庭财产分配额协议》,大桥路13号第二层房屋归原告所有。2006年10月26日父亲张某某因病去世。因原被告对有关该房屋的归属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1996年2月26日《关于家庭财产分配的协议》有效;2、确认2006年7月张某某自书的遗嘱有效;3、确认浦江县浦阳街道大桥路13号第二层房屋(房产证号:浦某某证浦阳甲第××号)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4、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浦江县浦阳街道大桥路13号第二层房屋(房产证号:浦某某证浦阳甲第010877号)过户手续。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浦某某证浦阳甲第01087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浦阳乙大桥路13号第二层由原告的父亲张某某所有,于1999年取得房产证的事实。2,黄某与张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的身份情况。3,死亡报告1份,证明张某某已于2006年10月26日因病去世的事实。4,《关于家庭财产分配的协议》,证明张某某、原告及被告张某乙三方约定浦阳乙大桥路13号第二层的电大集资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补偿被告张某乙3万元等情况。5,收条5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补偿3万人民币给被告张乙的情况。6,遗嘱1份,证明原告之父张某某自书遗嘱明确按照《关于家庭财产分配的协议》约定,将浦阳乙大桥路13号第二层的电大集资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等情况;明确该房屋黄某有居住权。被告张某乙辩称:1996年的时候那个房某某父亲张某某自己估计是6万元,但当时实际情况是不够的,房子120平方左右。3万元钱原告是分期给本人的,直到1997年11月份才付清。本来原告付款已经超过了期限,但是本人是考虑到和原告是亲兄妹关系,所以那时才没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本人协助过户,应根据现在的房价给予本人相应的补偿被告张某乙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辩称:本人对协议和遗嘱认可,在保证本人居住权的前提下同意房子归原告所有,也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黄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6,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与于某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张某乙、张某甲。于某某于1995年12月因病去世。1996年2月26日,张某某、张某乙及张某甲签订了《关于家庭财产分配的协议》,约定:“1,房产:集资房是父母辛勤劳动积累的资金所建造,理应二个子女所继承。该房1995年完工,造价3.5万元,简易装修近0.5万元;现价近6万元,二个子(女)分别某某一半。经协商由女儿张某甲出资3万元补给兄长张某乙,整套房子归女儿所有(房产证法人为张某甲),张某乙另立门户。2,付款时间:96年3月底前付1.5万元,97年3月底之前再付1.5万元。3,由于女儿在上海工作,房屋由父亲和继母管理和使用,且保证父亲和继母一直住到去世。我们兄妹二人像对生母一样孝敬继母,使二位老人能安度晚年……”后张某甲付给了张某乙3万元作为上述房屋补偿款。2000年3月30日,张某某与黄某登记结婚。2006年7月,张某某写下遗嘱,内容为:“1,下张村现有二层泥墙、瓦结构房屋二间,一层砖平台结构房二间,均为我父亲、母亲遗产,由孙子某某继承、管理和处理。2,遵照1996年2月26日财产分配协议,电大集资房归女儿张某甲所有,且允许继母居住到去世,也即继母在世时,不允许将房屋出租或拍卖。除非她自愿提出另择别处居住……”2006年10月26日张某某因病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1996年2月26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及张某某签订关于家庭财产分配的协议和张某某2006年7月的自书遗嘱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协议和遗嘱均明确了坐落于浦江县大桥路13号第二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浦某某证浦阳甲第010877号)由原告张某甲继承,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分配协议和遗嘱均明确允许继母即被告黄某居住到去世,故被告黄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1996年2月26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及张某某签订的《关于家庭财产分配的协议》有效。二、2006年7月张某某的自书遗嘱有效;三、确认坐落于浦江县大桥路13号第二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浦某某证浦阳甲第010877号)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四、被告黄某对坐落于浦江县大桥路13号第二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浦某某证浦阳甲第010877号)享有居住权。五、限被告张某乙、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办理浦江县浦阳街道大桥路13号第二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浦某某证浦阳甲第010877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