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7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75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蔡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3月1日,蔡某向黄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1年9月1日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黄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蔡某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庭审中,黄某某放弃要求蔡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蔡某作为借款人向黄某某出具的借款15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蔡某未作答辩。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蔡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蔡某向黄某某借款15万元。该款蔡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黄某某与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蔡某向黄某某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黄某某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黄某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某返还黄某某借款1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蔡某负担。该3300元案件受理费,黄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