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纳溪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祖荣与被告张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纳溪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李祖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茂桥,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鲁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莫晓云,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李祖荣与被告张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2年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祖荣(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茂桥、被告张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莫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张成驾驶川EAS3**小型普通客车在合面往郑和村公路入口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泸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合面镇卫生院包扎后,后转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经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需续医费3000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被告张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6729.63元;2、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赔付给原告,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张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自己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8时10分,被告张成驾驶川EAS3**小型普通客车从合面镇往郑和村方向行驶至郑和村公路入口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李祖荣(持准驾车型C1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泸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合面镇卫生院后转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共发生医疗费63599.63元,其中被告张成支付了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张成为川EAS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了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用清单、合面卫生院和泸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张成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收条,各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发生于合面镇郑和村卫生室的金额为5720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医疗费确系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而产生的,且村卫生室一般仅具备对费用较少的普通疾病的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庭审中原告亦表示放弃主张,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并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两次鉴定结论一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对两次鉴定中伤残等级的结论及原告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对于续医费的鉴定意见,被告有异议,且鉴定意见不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在续医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泸州市屋面防水工程公司证明、工资表,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真实性以及该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且证明上记载的是“计件工资制”,而工资表上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月(2011年5月)的工资收入还高于其他月份,该两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明显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成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张成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所受损失的认定: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9319.63元,根据前述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扣除合面镇郑和村卫生室的572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3599.63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是按照误工90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的。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前述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证据不能证明收入情况,根据有关规定,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72天的事实及出院证“休息一月”的出院医嘱,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02天。本院确认误工费3060元(30元×102天)。三、原告主张护理费4320元,是按护理72天,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的,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是按照住院72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的,被告有异议。按照有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住院天数,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20元(住院72天×10元)。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844(15461×20年×2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异议成立,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对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20560元(5140×20年×20%)。六、原告主张续医费3000元,根据前述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在续医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案的侵权性质、原告的伤残等级,其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就医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九、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往返车费等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就是为了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查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第二,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和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而鉴定费并不是因为仲裁或诉讼才会发生的费用,即使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经公安机关调解,也会产生鉴定费,故该费用不应当属于被告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不负责赔偿的范围;第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是指与仲裁或者诉讼活动相关而特别支出的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且该条款属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鉴定费不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99959.6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456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56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4319.63元,被告张成应赔偿50%即271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祖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564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356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成赔偿原告李祖荣27159.8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元,余款2065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李祖荣承担1450元,被告张成承担1450元。(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