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长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江,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江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维娜、被告人王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长江伙同李信、刘源、巫苏笛(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清和招待所2006、2007房间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陈松、赵华丽、孙建忠、李艳的现金、手机、黄金挂坠等物,共计价值6382元。另查明,被告人王长江在因本案被网上通缉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的事实,并退出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巫苏笛、李信、刘源、陈家宽、温志标、刘振雨的供述,被害人陈松、赵华丽、孙建忠、李艳的陈述,证人朱大毛、徐村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994号、(2010)杭萧刑初字第1123号、(2010)杭萧刑初字第1736号、(2010)杭萧刑初字第1269号、(2011)杭萧刑初字第268号、(2011)杭萧刑初字第17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长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江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长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长江持刀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长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长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长江抢劫所得尚未追回部分,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2000元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郑学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