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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孔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涉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群众。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7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2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份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到涉县坪上村大队,通过坪上村大队旧房子的窗户进入到大队院内,后随手从地上捡了一根钢筋棍,将坪上村大队二楼的库房门撬开,将库房内三对铜镲和两个铜锣盗走,后将被盗赃物卖到涉县中华乐器体育办公用品门市,获得赃款650元。2、2012年1月5日2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同样地点同样方式盗走四对铜镲。2012年1月9日被告人孔某某在涉县彦芳文体乐器百货门市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孔某某两次盗走的乐器价值共计24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宝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秀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