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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徐某某、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徐某某,黄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92号原告:谢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毛某某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黄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借期至2011年9月19日,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若逾期归还,愿另承担月3%的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等。被告徐某某、黄某某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等。借款后,毛某某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均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未果。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徐某某、黄某某对毛某某应归还和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自2011年9月20日始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判令被告徐某某、黄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黄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毛某某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归还日为2011年9月19日,利率为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若逾期归还,愿另承担月3%的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等。被告徐某某、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等。2.深发展个人网银交易凭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借款2200000元交付毛某某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毛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1年9月19日,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若逾期归还,愿另承担月3%的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等。被告徐某某、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等。借款后,毛某某支付原告48000元,后未还本付息,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向毛某某提供借款,毛某某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毛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毛某某还本付息,也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徐某某、黄某某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期为1个月,而2011年8月19日时,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故应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同约定。原告与毛某某之间为定期有息借款关系,故毛某某已支付原告48000元款项中44733.33元应为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9月19日的利息,其余3266.67元应抵偿本金。现毛某某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196733.33元,故被告徐某某、黄某某就毛某某实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196733.33元及自2011年9月20日始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3%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担保款本金2196733.33元;二、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自2011年9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19673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某某、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毛某某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6040元,减半收取计130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徐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1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