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安作芳与谷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作芳,谷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安作芳,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昌东,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谷志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澜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96-3号。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作芳与被告谷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作芳委托代理人于昌东、被告谷志平委托代理人梁澜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13时15分许,被告谷志平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丰润区唐丰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时与安作芳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安作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谷志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727.6元,伙食费104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8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综上,被告谷志平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并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志平仅支付部分药费5227.6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谷志平辩称,1、我们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2、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所提出的第二项意见玻璃体混浊,经我方了解,原告的治疗费用中没有治疗玻璃体混浊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使用的医保范围外用药产生的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其诊断结果中除交通事故伤情外,还有玻璃体混浊的疾病症状,对于原告因治疗该疾病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原告病历显示其住院天数为52天,但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部分显示其自2011年9月19日-10月9日并未在医院接受治疗或观察,因此其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为32天,对于其挂床期间的���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四、原告提交的遵化市地北头镇新狼采石场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且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更无法证实护理费损失数额(证明没有单位公章、财务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并未注明停发工资原因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五、本案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61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六、原告主张车损应当提供价格鉴定报告证实损失价值,否则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此外原告交通费应当按照出院、复查次数确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间的合同约定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3时15分许,被告谷志平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丰润区唐丰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安作芳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安作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谷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作芳无责任。原告安作芳伤后被送至丰润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左手食指皮裂伤,左眼玻璃体混浊。原告安作芳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7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20元=1040元,护理费52天×120元(由儿子护理,系采矿业)=6240元,交通费认定为200元,误工费52天×40元=2080元,合计17287.6元。被告谷志平为原告安作芳支付医疗费5227.6元。被告谷志平系司机和车主,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谷志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谷志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作芳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67.6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520元,合计赔偿原告安作芳17287.6元。被告谷志平为原告安作芳支付的现金5227.6元,原告安作芳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作芳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728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谷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