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武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朱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商初字第9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起,经朋友介绍,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以做投资、开矿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徐某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自2011年8月份开始,被告因资金困难不能按时支付利息。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两被告重新出具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该款于2011年12月底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两被告自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另,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尚欠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朱某某、刘某某还款,两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其未及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朱某某、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陈武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蓝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