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卢万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巍,农民,家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巍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巍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580号,趁店主吴某1不备之际,溜门入室,在盗窃租房内的雄狮、红双喜、大红鹰牌香烟各4条、白沙牌香烟1条及芙蓉王、云烟、红河、娇子牌香烟各3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435元)时,被吴某1及时发现,被告人卢某巍因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被告人卢某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吴某2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商品清单、登记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卢某巍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巍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