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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肖万鱼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万鱼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万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万鱼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万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23时许,李弘(已判刑)与老乡李某在绍兴县平水镇波波宠物用品有限公司附近寻找其女友时,因其用打火机照了一下正在该处和陈前(已判刑)聊天的相某,双方发生争执,李某踢了陈前的下巴一脚。陈前即打电话给陈园(已判刑),要求陈园叫人前去帮忙。陈园遂纠集李宜滨、许虎勇(均已判刑),由陈园携带菜刀,李宜滨携带铁链一同赶往现场。与此同时,李弘亦纠集被告人肖万鱼及其表哥携带钢管、砍刀赶往现场。在波波宠物用品有限公司附近,双方人员发生斗殴,致陈前、李宜滨、许虎勇、李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陈前、李宜滨、许虎勇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李弘的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2011年9月7日,被告人肖万鱼主动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万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09)绍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王某、相某、赵某的证言,同案犯李弘、李宜滨、陈前、许虎勇、陈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万鱼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肖万鱼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万鱼一方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造成对方三人轻伤的后果,对被告人肖万鱼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万鱼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万鱼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