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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明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明光市桥头镇岗王村团西村民小组与丁星涛、丁井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光市桥头镇岗王村团西村民小组,丁星涛,丁井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二初字第00036号原告:明光市桥头镇岗王村团西村民小组。负责人:丁新富,明光市桥头镇岗王村团西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丁心刚,男,1947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唐封田,明光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星涛(曾用名丁心桃),男,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丁井荣,男,1946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杨光艳,明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明光市桥头镇岗王村团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团西村民小组)诉被告丁星涛、丁井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如昀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市桥头镇岗王村团西村民小组负责人丁新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心刚、唐封田,被告丁星涛、丁井荣及丁井荣委托代理人杨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光市桥头镇岗王村团西村民小组诉称:1996年原告经代表讨论决定将位于公路北0.18亩土地(���至范围西至丁星谋农田,东至丁星楼,北至生产路,南至自己田长20米,宽6米)临时交给丁星涛耕种,将位于公路南1.98亩土地(四至范围西至李长利农田,东至丁星江公田,南至生产路,北至公路)临时交给丁井荣耕种。当时言明一旦两被告子女毕业或找到工作就收回机动地。现在两被告子女早已毕业工作,经原告代表讨论决定解除与两被告达成的机动地承包协议,并收回土地,但两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1996年原告与两被告所达成的机动地承包协议。2、将两被告占有的2.16亩原告机动地返还给原告返还。被告丁星涛辩称:我以前的名字叫丁心桃,土地承包证上写的名字也丁心桃,是后来改成身份证上的名字丁星涛。诉状中所说是事实,但是我都耕种了这么多年了,子女虽然大了,但我还要耕种这个土地。被告丁井荣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丁井荣全家系团西村民组村民,依法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诉争土地自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分配给原告家庭所耕种,并已经过登记,现承包经营并未到期,不存在返还之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丁井荣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团西村民小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黄正新的证言。证明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村民组将扣留的机动地分给丁星涛、丁井荣耕种。当时言明等子女毕业工作后收回土地并于1996年8月30日作了会议记录。被告丁星涛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丁井荣质证称,所争土地是合法承包的。2、钟如虎的证言。证明团西村民小组曾一直要求收回给丁星涛、丁井荣耕种的机动地,村委会均有记录。被告丁星涛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丁井荣质证称,要求收回土地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1996年8月30日团西村民小组会议记录。证明丁星涛、丁井荣耕种的土地是机动地,当时言明等子女毕业工作后收回土地。被告丁星涛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丁井荣质证称,要求提供原件,没有原件不进行质证。4、2010年12月17日岗王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争议的土地是机动地及团西村民小组要求收回的事实。被告丁星涛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丁井荣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当初是机动地,但是分给丁井荣后就是丁井荣的。5、2011年8月9日明光市农业委员会明农字(2011)120号文件。证明所争议的土地是机动地;丁星涛、丁井荣的明农地承包权(2008)第E0519043号、(2008)第E05190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收回。被告丁星涛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丁井荣质证称,该份文件尚未生效,因有丁心江、李继美两户刚刚送达没有生效;该份文件中核查的事实中只是未按规定履行程序,手续不完备,并未说丁井荣是违反承包土地;即使承包经营权证被收回,丁井荣也并没有因此而尚失经营权。6、2011年6月18日明光市桥头镇岗王村���民委员会、明光市桥头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丁星涛、丁井荣耕种的机动地的四至范围。被告丁星涛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丁井荣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不属实,丁井荣耕种的机动地只有0.75亩。被告丁星涛在庭审举证阶段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丁井荣为支持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丁云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丁云辉系丁井荣子女现在还是团西村民小组村民。原告团西村民小组、被告丁星涛对此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证据3丁井荣要求提供原件,没有原件不进行质证意见。虽然团西村民小组提供不了原件,但该证据有利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30日团西村民小组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将位于公路北0.18亩土地(四至范围西至丁星谋农田,东至丁星楼,北至生产路,南至自己田长20米,宽6米)交给丁星涛耕种,将位于公路南1.98亩土地(四至范围西至李长利农田,东至丁星江公田,南至生产路,北至公路长66米,宽20米)交给丁井荣耕种。当时言明等丁星涛、丁井荣子女毕业或找到工作就收回机动地。现在丁星涛、丁井荣子女已毕业工作。团西村民小组要求解除与丁星涛、丁井荣达成的机动地承包协议,并收回土地,因丁星涛、丁井荣不愿返还。2011年12月20日团西村民小组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1996年团西村民小组与两丁星涛、丁井荣所达成的口头机动地承包协议。2、将丁星涛耕种的0.18亩土地、丁井荣耕种的1.98亩土地返还给团西村民小组。庭审中,丁井荣称耕种的机动地只有0.75亩而不是诉争的1.98亩土地,但承认该土地的四至范围是正确的。同时丁井荣还提出2011年8月9日明光市农业委员会明农字(2011)120号文件对丁心江、李继美两户没有生效;但其承认2011年8月15日收到该文件后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团西村民小组在将机动地以口头约定的方式承包给丁星涛、丁井荣耕种时,已明确约定等丁星涛、丁井荣子女毕业或找到工作就收回机动地。现在丁星涛、丁井荣子女已毕业工作。故对团西村民小组要求解除1996年团西村民小组与两丁���涛、丁井荣所达成的口头机动地承包协议及将丁星涛耕种的0.18亩土地、丁井荣耕种的1.98亩土地返还给团西村民小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丁井荣虽然称耕种的机动地只有0.75亩而不是诉争的1.98亩土地的理由,因其承认该土地的四至范围是正确的,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丁井荣提出2011年8月9日明光市农业委员会明农字(2011)120号文件未生效的理由,该份文件虽对丁心江、李继美两户没有生效;但不影响对丁星涛、丁井荣的效力,对此本院亦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星涛在当季农作物收获后将0.1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明光市桥头镇岗王村团西村民小组。(土地的四至范围:西至丁星谋农田,东至丁星楼,北至生产路,南��自己田长20米,宽6米)二、被告丁井荣在当季农作物收获后将1.9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明光市桥头镇岗王村团西村民小组。(四至范围西至李长利农田,东至丁星江公田,南至生产路,北至公路长66米,宽20米)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丁星涛、丁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如昀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一条第三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摊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