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磐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庄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某于1995年2月27日15时许,伙同李某某(已判刑),以抢劫钱财为目的,在磐石市烟筒山镇大力河村黑熊沟屯乡路上,骑自行车故意撞上收鹅毛路经此处的吕某某,二人借故对吕某某进行殴打后,李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其威胁,抢走现金人民币10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外逃,后于2011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庄某某犯罪时未成年,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7日15时许,李某某(已判刑)以抢劫到本村收购鹅毛人财物偿还债务为由,要求被告人庄某某予以帮助。被告人庄某某表示同意后,骑乘自行车拉载李某某在本村乡路上,将骑乘自行车到该村收购鹅毛的吕某某撞倒,后对吕某某进行殴打,并在李某某持刀威胁下,被告人庄某某上前将吕某某衣兜内的人民币103.00元抢走。作案后,被告人庄某某外逃,后于2011年9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及撤销表、投案说明,证明1995年2月27日下午4时30分,磐石市公安局烟筒山派出所接到官马镇苕条村吕某某报案称,其于当日被二男子抢劫现金103.00元。接到报案后,该所于当日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庄某某作案后外逃,后于2011年9月1日主动到磐石市公安局投案。2.起赃笔录及收条,证明1995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身上查获吕某某被抢劫的现金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吕某某。3.吉林省磐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5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4.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庄某某。5.证人李某甲证言:2月27日下午1点多,我儿子李某某回来了,他说上部队办点事儿,之后骑自行车走了。当时,我看见庄某某在我家大门外站着,他俩后来一起走的。下午4点左右钟回来的,把车子放院里。6.证人王某某证言:李某某和我是一个屯的,他向我借过100.00元钱,说买衣服用。7.被害人吕某某陈述:那天下午3点多,我在烟筒山镇大熊沟屯收完鹅毛,骑车刚出屯,前边有两个人骑一辆自行车,他们故意用车撞我车后,那两个人上来对我拳打脚踢,这时,其中一个人拿把刀逼住我,另一个人从我上衣兜里掏走现金103.00元。8.同案人李某某供述:1995年2月27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本屯看见一个外来收鹅毛的,当时,我在屯里碰见庄某某,我俩商量要抢收鹅毛那人钱,因为我欠本屯王某某100.00元钱,所以想抢钱。我从家骑出自行车,庄某某带着我到屯北的公路上,当收鹅毛的人在和我们在公路上相遇时,我们故意用车撞了他一下,我骂他,他承认错误了,我上前打他几拳,庄某某也动手了,我让他拿钱,并掏出警匕威胁他说你不拿钱,攮死你。后来,我们在他衣服兜里掏出103.00元钱,还踢他,把他鼻子、脸和嘴打出血了。抢完钱后,我们让他走了。9.被告人庄某某供述,其供述与同案人李某某供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庄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本案中,被告人庄某某于1995年2月27日实施抢劫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并应按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被告人庄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国君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