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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银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庞坤其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庞 坤 其 盗 窃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银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坤其。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坤其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坤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坤其于2011年11月27日9时许,窜至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牛尾岭水库,潜入孙东村村民黄XX临时搭建的帐篷内,将黄XX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IBM牌T43型黑手提电脑盗走。破案后,已追缴上述被盗的手提电脑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坤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黄XX的陈述;3、证人郭XX、陈XX、郭XX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5、收条;6、估价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户口证明;9、被告人庞坤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坤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坤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庞坤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窃的赃物已追缴归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坤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焕忠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伟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