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州××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谢某某。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鑫××)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被告泓鑫××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原告所有的灵溪镇金某路72号一间三层楼房建于1981年,产权证书齐全,其北首半间房屋长18米、宽2.15米,系1983年扩建,虽未办理产权证书,但归原告所有并使用已28年,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006年下半年,被告投得苍南县消防大队和县机关印刷厂地块后,在开发建造鑫和锦园大厦之际,不但将铁架搭在原告阳台及厨房间屋顶进行施工操作,还将二层墙体挑出长2.5米、宽50厘米墙头在原告阳台上方。从此,原告阳台、厨房屋顶成为被告建造商品房的施工场所、垃圾堆、滴水地。被告严重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倾斜、裂缝严重,厕所墙壁倒塌,无法居住,变成危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拆除被告挑出的并在原告阳台上方的建筑物;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或修复原告房屋墙体裂缝。原告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金某路72号北边原苍南县机关印刷厂南围墙以南80厘米宽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照片,用以证明灵溪镇金某路72号房屋墙体裂缝的事实。被告泓鑫××答辩称:1、被告按政府规划建造房屋,没有侵占原告阳台地,原告诉称的阳台是非法建筑,涉嫌侵占原印刷厂土地。2、原告房屋墙体裂缝不是被告造成的,在被告开发相邻房地产前已经存在了,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裂缝是被告造成的。3、被告施某某侯某实有造成原告房屋瓦片等小损失,但已经修复。被告泓鑫××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①被告开发建设的土地通过出让合法取得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建设的房屋按政府规划建造,不存在侵占原告阳台地的事实;②原告的房屋属于待拆迁房屋;③被告建设的房屋是在土地证所划定的红线内建造的事实。2、原苍南县机关印刷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原告于1983扩建的房屋有侵占原印刷厂土地的嫌疑,且扩建部分系违法建筑的事实。3、照片,用以证明灵溪镇金某路72号房屋在被告开发建设鑫和锦园前已有裂缝,其裂缝并非被告造成的事实。4、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庭提供),用以证明被告建造的房屋符合行政规划的事实。5、实测图、设计图,用以证明被告的房屋是按设计建设的事实。6、现状比较图,用以证明被告的房屋没有超出红线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原苍南县机关印刷厂的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表,并在庭审中出示。原、被告提供的和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系土地管理部门用以证明土地权属的凭证,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签名确认,足以证明原苍南县机关印刷厂土地使用权范围南至围墙,与原告所有的金某路72号房屋中间隔着一条小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扩建半间房屋是违章建筑,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金某路72号房屋为合法建筑,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对房屋墙体裂缝没有异议,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权证是不合法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取得是违法的,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通过出让合法取得原苍南县机关印刷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块上按行政规划开发建设鑫和锦园房地产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他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专业机构依法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虽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但未举证证明,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苍南县××路××(××门牌××号),于2000年3月6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苍南县机关印刷厂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门牌号为××号),于2001年5月18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南至围墙,与其南边金某路72号房屋中间隔着一条小巷。原告在2000年前以原苍南县机关印刷厂南围墙为北墙,在这条小巷上建成半间一层平房。2006年7月5日,被告泓鑫××通过竟标取得原苍南县机关印刷厂和原苍南县消防队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8年2月6日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后,被告在办理合法建房手续后,在这块土地上按苍南县行政规划开发建设鑫和锦园商品房。该商品房东南角二层以上挑出部分建筑物在原、被告之间小巷上方,即在原告建造的平房上方。另查明,灵溪镇金某路72号房屋墙体在被告开发建设鑫和锦园前已经有裂缝。本院认为:原告行使排除妨害权利的前提是原告对平房享有物权。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平房所在的土地系原、被告合法建筑之间的小巷,原告虽主张该小巷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况且,原告在小巷上建造的平房所有权也未获得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可见原告无法证明其对平房享有物权,因此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挑出的并在原告阳台上方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金某路76号房屋墙体在被告开发建设鑫和锦园商品房时已有裂缝,且原告虽主张该裂缝扩大系被告造成的,但未举证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或修复墙体裂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华审 判 员 黄兆针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