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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少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少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临清市公安局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11时2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PZH×××号厢货货车沿临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八岔路镇粮所北50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违法操作、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本市青年办事处里官庄居委会居民刘某某尾随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其女儿赵某甲(4岁)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刘某某系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赵某甲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挫裂伤、左膝皮肤挫裂伤,评定为轻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到临清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赵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基于以上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彦芬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衍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