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民初字第50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程某某、海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程某某,海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民初字第503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海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西首。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黄某诉被告程某某、海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秦山××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崇长线由南往北行驶崇长线××市××泽村沈家门地方时,车辆左前轮与路面石块相撞后,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原告、程某某及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员柳某刚三人不同程某受伤,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员方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24日,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秦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程某某、秦山××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9993.12元。被告程某某辩称,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即使有责任也不会超过10%;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如果程某某有责任,也应由其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由于原告撤回了对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起诉,故该医疗费限额1万元的诉讼费程某某不承担。被告秦山××辩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秦山××已按照规定设定了警示标志,因此秦山××没有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应当很小,请法院依法认定;由于原告撤回了对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起诉,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的诉讼费秦山××不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海公交认字(2011)第91103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4份、浙江省新华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3、门诊发票9份、住院发票2份、轮椅发票1份。证明原告方某交通事故至2011年10月28日止支出的医疗费及轮椅费情况。被告程某某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秦山××未按规定设定警示标志,程某某是在正确车道上驾驶车辆,虽有超载,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联系,因此程某某没有责任,即使有也只承担10%的责任;对4份门诊病历和9份门诊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根据出院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因此对住院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轮椅发票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秦山××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秦山××已按规定设定了警示标志;对轮椅发票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秦山××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程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边通车边施工作业专项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1份。证明施工的方案经过了专家的认证,该施工是合理、合法的。2、现场照片24张。证明在施工现场已按照施工规定的要求设置了警示标志。3、依秦山××申请本院从海宁交警大队调取的(2011)第91103号交通事故档案卷宗中的现场照片2份(46号、47号)。证明秦山××已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原告对24份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专项方案本身无异议,但秦山××并未按照该方案施工;对交警卷宗中的2份现场照片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了秦山××未按规定设定警示标志。被告程某某对专项方案本身无异议,且认为恰能证明秦山××未按照规定设定警示标志的事实;现场照片24张是秦山××单某制作的,因此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可以看出被告秦山××设定的警示标志比较模糊,因此其具有重大过错;对交警卷宗中的2份现场照片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了秦山××没有按照规定设定警示标志被告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二被告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系原件,所记载的病患姓名均与原告姓名相符,证据2中的4份门诊病历,二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2份出院记录、出院证,被告秦山××并无异议,被告程某某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系原件,证据3中的9份门诊发票,二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2份住院发票能与证据2中的出院记录相印证,被告秦山××并无异议,被告程某某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亦予以认定,但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项目因原告主动放弃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其金额应予扣除,证据3中的轮椅发票,付款人为本案原告,原告因本起事故而导致双下肢受伤,为辅助治疗而购买轮椅符合常理,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可确认的医疗费支出为239725.18元。被告秦山××出具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秦山××在事发时已按该专项方案进行操作,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秦山××出具的证据2,因秦山××在庭审中自认,系在事故发生后拍摄,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秦山××出具的证据3均系原件,且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对上述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崇长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崇长线××市××泽村沈家门地方时,车辆左前轮与路面石块相撞后,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原告、程某某及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员柳某刚三人不同程某受伤,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员方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24日,该事故经海宁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秦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至2011年10月28日,原告已支出医疗费239725.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二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后制作的一种公文书,汇聚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海宁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进行勘验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二被告虽然不服,但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相反证据,被告秦山××申请法院调取的2份现场照片,也不能反映出海宁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中存在不合理之处,反而恰能说明事故认定书的形成确实是建立在现场技术勘查的基础之上的。因此,二被告对责任认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秦山××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并于庭前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故该10000元应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医疗费为229725.18元,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均属于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29725.18元,应根据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和作用力大小进行分担,黄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超速行驶,且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和经事发路段超速行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山××在施工路段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虽然为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与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相撞创造了前提条件,但并不直接或必然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与程某某的侵权行为只是构成间接结合,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损失229725.18元,由被告程某某、秦山××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各计45945.04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45945.04元;二、被告海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45945.04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494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153元,由被告海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