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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乙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50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章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金某乙。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另被告与一上虞男子长期存在暧昧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多次好言相劝未果,故提出离婚。2009年12月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8月、2011年5月原告两次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因不具备法定条件被驳回。故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说被告跟别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请原告把证据拿出来,我们上了两次法庭,法庭都是证据不足驳回的。除了原告代理人,我们身边的人都让被告回来,包括原告的父母。原告还打被告,把被告的牙齿打落。原告跟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的差异以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于2010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因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矛盾并没有解决,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2010)绍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2011)绍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且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