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王某。被告傅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机场路××号。负责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陶某。原告王甲诉被告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人××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11年7月30日,陈丙驾驶浙g×××××小型轿车在绍兴县××型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型塘小学以北路段,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由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何某某及其车上的乘客吴某某、周某某、王甲、王丙等五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陈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为被告傅某某所有,在被告人××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丙受被告傅某某雇用从事驾驶活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傅某某赔偿医疗费4852.84元(五伤者要求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内均享权利,每人2000元)、误工费2519.1元、护理费839.7元、交通费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8752.64元,被告人××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某某、人××财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21时50分许,陈丙驾驶浙g×××××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县××型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型塘小学以北路段,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由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何某某及其车上的乘客吴某某、周某某、王甲、王丙等五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陈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0天,至同年8月1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852.8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0天。原告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用。肇事机动车为被告傅某某所有,在被告人××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陈丙受被告傅某某雇用从事驾驶活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4852.84元、误工费2519.1元、护理费839.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8561.6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五伤者均享受总额为10000元的医疗费用),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58.8元(包括误工费2519.1元、护理费839.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558.8元。不足部分3002.84元,因债权人陈丙受被告傅某某雇用,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傅某某承担。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财险处投保了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傅某某应承担的金额,在被告人××财险处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王甲经济损失8561.6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