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2-3-5核稿人同意并呈袁院审批。邓茂军3月5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卢东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6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63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邹锡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伟、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被告以开发“三鑫生活小区”(现名为“福德居”)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06)第1027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8日至2008年11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925‰,逾期加收50%罚息(即月利率为13.38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即从2007年第四季度开始每季度还本250万元,余款到期还清);被告提供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扬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惠湾国用(2006)第13210100813号、面积:43760.8平方米)作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1400万元贷款,并立下《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凭。2o07年9月13日,被告申请变更贷款抵押担保物,要求解除原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另行提供在建工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于同月18日到大亚湾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房登字[2o0707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书》}。原告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截止至2011年8月20日,欠息共计达9441669.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借款拒不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提供抵押物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登记,依法产生效力,原告对该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4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1年8月20日的利息为9441669.34元,合同期外按约定逾期利率计收至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抵押担保物即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杨的部分建筑物{即“福德居”第1、2、3栋1楼和第4栋2楼全部商场,面积约2932.77平方米;国土使用证号:惠湾国用(2006)第132101008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2oo7]oo6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费4054oo元(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价》规定计收)。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万元。4、农信抵借字(2006)第1027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52340101)博农信抵字(2007)第1号《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5、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房登字(200707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以名下的在建工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6、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7、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本息金额。8、《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9、说明,证明被告用在建工程进行抵押时没有拖欠工程款。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欠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被告所欠的2938万元工程款享有留置权。因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没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没有支付给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故该费用不需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92号《应诉通知书》、《传票》及《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没有优先受偿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6年12月18日,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农信抵借字(2006)第1027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开发“三鑫生活小区”;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08年11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期清偿本金或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等。2007年9月12日,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52340101)博农信抵字(2007)第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杨福德居第1、2、3栋1楼、第4栋2楼的房产{上述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湾国用(2006)第132101008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2006)06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oo7]oo60号}作为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2日向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2007年9月18日,以上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书》号:房登字(2007075号]。截至2011年8月20日,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利息人民币9441669.34元。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农信抵借字(2006)第1027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52340101)博农信抵字(2007)第1号《抵押合同》,主体及内容合法,借款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的规定,本案的抵押物于2007年9月18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没有优先受偿权的抗辩意见,与上述相关法律相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原告的借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对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3875‰[8.925‰×(1+50%)]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律师服务费(案件受理费除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案件受理费除外),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8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9441669.34元;2011年8月21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3.3875‰计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设定的抵押物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杨福德居第1、2、3栋1楼、第4栋2楼房产{上述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湾国用(2006)第132101008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2006)06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oo7]oo60号}的价款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08元(原告预交79504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64008元,由被告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茂军审判员卢东明人民陪审员黄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刘娟张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