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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于2010年3月前归还。后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465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5.25%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逾期利息损失2970元。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0年3月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返还方某某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970元,合计32970元,上述款项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沈某某负担,此款方某某同意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