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775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煊、助理审判员李月娇、人民陪审员叶秀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在2010年10月2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6500元(利息按月息1%,自2010年10月24日起暂算至2011年11月23日,剩余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1%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林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林某某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41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傅 煊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