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443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蒋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蒋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非,代理审判员王涛、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蒋某某于2004年10月24日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利计,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某某仅支付到2007年10月23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蒋某某、陈乙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某某、陈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某某于200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利计的事实;二、诸暨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某某与被告陈乙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蒋某某、陈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蒋某某签名确认,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0月24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一分利计。由被告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陈甲自认被告蒋某某已支付2004年10月24日至2007年10月23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蒋某某与被告陈乙于1976年10月5日经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蒋某某间的借款行为及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返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支付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甲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经被告陈乙同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仅��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乙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应返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良非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