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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贵、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14日早上,被告人贾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3组37户其租房的院子内,从被害人许燕放在电动自行车上的一只包内窃得现金12650元。2.2011年11月4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贾某采用砖块砸窗户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萧绍路168号被害人鞠艳红经营的金百万烤鸭店内,窃得联想启天M6900型台式液晶电脑2台,价值3050元。综上,被告人贾某盗窃2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15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燕、鞠艳红的陈述及失窃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