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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潜民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谢庆华与安徽省潜山县天柱绿色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华,安徽省潜山县天柱绿色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潜民二初字第00051号原告:谢庆华,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唐隐,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潜山县天柱绿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水吼镇水吼村。法定代表人:徐席东,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谢庆华诉被告安徽省潜山县天柱绿色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清华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潜山县天柱绿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庆华诉称:被告在工作期间,由于用车,经常租用原告车辆进行工作,被告所欠原告资金登记在被告财务报表中,证据确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拖而不付。原告特具状诉讼,要求被告清偿租车款18022元。安徽省潜山县天柱绿色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之前,被告因工作需要,多次租用原告车辆,截止2009年9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车款18022元。后原告也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清偿租车款1802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财务报表、证人证言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多次租车,约定的租车费用,应予支付。被告的2009年9月25日的财务工资明细表中已经载明所欠原告的租车款,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车辆租赁合同的结算,因此,被告理应支付租车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潜山县天柱绿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谢庆华租车款18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安徽省潜山县天柱绿色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振华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