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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波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大专文化,原系浙江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总经理,住嵊州市。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勇,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振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及其辩护人陈文勇、朱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波于2005年进入金宇公司工作,2006年5月至2008年12月被聘任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金宇公司日常经营和资金运作。2008年4月7日,被告人陈波擅自做主,指使金宇公司财务人员借用其个人帐户,将金宇公司账户上资金人民币500万元通过转帐方式转入其个人和俞某等人合伙开办的浙江安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的验资账户,作为安泰公司注册资本参与验资。同月10日,被告人陈波又从金宇公司直接汇入安泰公司帐户人民币145万元。同月15日,上述人民币645万元由安泰公司帐户归还汇入金宇公司帐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波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陈文勇认为,被告人陈波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并未给金宇公司造成实际损害,加之安泰公司成立后与金宇公司也有业务协作关系,被告人陈波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波于2005年进入金宇公司工作,2006年5月至2008年12月被聘任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金宇公司日常经营和资金运作。2008年4月7日,被告人陈波未经授权擅自指使金宇公司财务人员将金宇公司帐户上资金人民币500万元转入其个人帐户,后又通过取现方式将该笔资金转入其个人和俞某、丁见龙合伙开办的浙江安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验资账户,作为安泰公司的注册资本参与验资。同月10日,被告人陈波又从金宇公司直接汇入安泰公司帐户人民币145万元。同月15日,安泰公司将人民币645万元(其中人民币500万元属归还之前被陈波挪用的资金)汇入金宇公司帐户。2010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波在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汇丰典当行被公安民警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金宇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其听吕某讲陈波在外面开了一家公司,就去问陈波,陈波说是给别人帮忙开的公司,其又去工商部门查询,发现陈波在安泰公司有股份,之后再去问陈波安泰公司的事情,陈波才承认他挪用金宇公司的钱与人合伙注册成立安泰公司并占有股份。其因为发现陈波经常瞒着其动用金宇公司资金,就解聘了陈波。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7月份,陈波和其聊天时说他开了一家做高速公路护栏的公司。其将此事汇报给徐某后,徐某马上打电话叫陈波到办公室。陈波承认了他和别人一起开公司的事,徐某问他钱从哪来的,陈波开始说是找朋友借的,徐某骂了他几句后,陈波才承认钱是从金宇公司拿去的,徐某就让陈波马上把钱还回来。3.证人何某(金宇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左右,徐某来财务室查看了金宇公司和安泰公司的资金往来。其记不清当时资金往来的具体数额,但确实有资金往来。徐某来看帐的时候并没有说安泰公司的背景,其是当年10月听周建平说安泰公司和陈波有关的。陈波是金宇公司总经理,对公司对外借款和经营有决定权,但这些款项不能用于个人目的,如果向公司拿钱用于私人开支要经董事长同意,否则不行。4.证人俞某(安泰公司出资人)的证言称,其和陈波、丁见龙一起出资设立安泰公司时,出资金额、比例与安泰公司章程上列明的一致,分别为200.26万元、194.37万元、194.37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34%、33%和33%。5.复印于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的相关单证证实,2008年4月7日,金宇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汇入陈波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账户人民币500万元,汇入前陈波账户内余额有53万余元。同日16时许,陈波在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支行从自己帐户分三次取现共计人民币552万元。随后,在该行开设安泰公司验资账户内,分别以丁见龙、陈波、俞某“投资款”的名义被存入人民币194.37万元、194.37万元、200.26万元。从“投资款”的款项来源、办理时间、办理柜台及交易凭证号看,从金宇公司转入陈波个人帐户的500万元与分别以丁见龙、陈波、俞某个人投资款名义汇入安泰公司验资帐户的资金具有关联性。6.安泰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反映,安泰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发起人)有俞某、陈波、丁见龙,出资方式是货币出资,出资金额分别是200.26万元、194.37万元、194.37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34%、33%和33%。截止2008年4月8日,俞某、陈波、丁见龙三人均以货币形式足额出资,共计人民币589万元。7.金宇公司和安泰公司往来款项记录及相关记账凭证证实,2008年4月10日,金宇公司以“往来款”名义汇给安泰公司人民币145万元。同月15日,安泰公司以“往来款”名义汇给金宇公司人民币645万元。8.金宇公司相关工商资料及公司章程反映,金宇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12日,住所地北仑区大碶镇(现大碶街道)坝头东路,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9.金宇公司《关于聘任陈波同志职务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陈波于2006年5月1日被聘任为金宇公司总经理,同时被免去之前担任的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10.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波的归案情况。11.绍兴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波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陈波的供述,陈波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供称其未经授权擅自将金宇公司的500万资金挪用于自己和他人合伙开设的安泰公司验资之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身为金宇公司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且被挪用的资金已及时归还,未给金宇公司带来大的危害,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文勇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