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81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幢。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楼。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国××)、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甲,被告中国××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朱乙驾驶浙a×××××号客车在富阳大桥路二中桥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朱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为十级残疾,护理期限为90天。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9409.28元、误工费7557.3元(83.97元/天*90天)、护理费7557.3元(83.9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43774元(27359元/年*16年*10%)、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31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7978.88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为事故车辆浙a×××××号的交强险保险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先行赔偿原告122000元;二、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4380.99元[(137978.88-122000)*90%]。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保险单,证明被告中国××是事故车辆浙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主和事故车辆浙a×××××的基本情况。4、病历及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花去医药费的事实。6、诊疗证明书,证明误工期限及需要护理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9、户口簿,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被告中国××答辩称:1、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是事实,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2、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经过双方核实为66234.01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伤科用药427.8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岁,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生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财产损失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中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先行赔付。2、财产损失我们愿意承担,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3、另外,我们已垫付58000元及1651.1元的医药费。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事故预缴单三份及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垫付58000元及医药费1651.1元的事实。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一致。被告中国××质证认为,证据1、2、3、4、8、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医疗费经过核实为66234.01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伤科用药427.8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要求按核实后的66234.01元的计算,并扣除非伤科用药427.8元的异议理由成立,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5806.21元。证据6因原告已超过60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没有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残疾的前提,故被告中国××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2月10日,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朱乙驾驶浙a×××××号客车在富阳大桥路二中桥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为十级残疾,护理期限为90天二、被告中国××为事故车辆浙a×××××号的交强险保险人。三、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浙a×××××号的登记车主,朱乙系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朱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朱乙作为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鉴于朱乙驾驶的事故车辆浙a×××××号已在被告中国××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409.28元,经核实为66234.01元的计算,并扣除非伤科用药427.8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5806.2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557.3元(83.97元/天*90天),因原告已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57.3元(83.97元/天*90天),计算标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属确定残疾的前提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00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过错大小,确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5806.21元、护理费7557.3元(83.9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43774元(27359元/年*16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3518.51元,加上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51.1元,总计125169.61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总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且超出部分3169.61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已经按照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数额,故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全额赔偿。因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651.1元、赔付了58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多赔付的款项56481.49元,视为替被告中国××垫付赔偿款,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主张。二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扣除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的56481.49元,尚需赔偿65518.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幼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