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甲与朱某某、温州市××××局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朱某某,温州市××××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温州市××××局,住所地:温州市××广场路××号。负责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郑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郑甲诉被告朱某某、温州市××××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温州市××××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2010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朱某某驾驶浙c×××××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区康乐坊市二医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的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c×××××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出租车内乘客欧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陈某某和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温州市××××局系浙c×××××警号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系浙c×××××警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温州市××××局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上乘客的医疗费等损失16816.9元;2、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郑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警用车辆准驾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温州市××××局的主体资格;3、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的事实;4、保险登记情况,证明浙c×××××警号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的受损情况;7、工时某、汽车配件发票,证明车辆花费的修理费;8、发票联,证明车辆的施救费、保管费、补牌费;9、陈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证明陈某某的驾驶资格;10、欧某某的身份证、医疗票据4张、报告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的乘客欧某某受伤,原告为其花费的医疗费;11、医疗处理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医院建议欧某某休息2个星期;12、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欧某某受伤及治疗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温州市××××局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警号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晚上,原告的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c×××××号出租车,由本市区环城东路驶往信河街方向,21时50分许,由东向西行经百里东路市二医前路段时,遇被告朱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温州市××××局名下的浙c×××××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对方向驶来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朱某某、浙c×××××号出租车上的乘客欧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欧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其车辆的施救费340元,停车费110元,车牌遗失补牌费10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定损,需配件费9950元,工时某2400元,辅料费100元,合计12450元。后原告将其车辆送去修理,支付了配件费9950元、工时某2400元,合计12350元。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自愿放弃对本次事故的另一责任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浙c×××××警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零部件询价单、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保险单、停车施救费发票、车牌补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为:配件费9950元、工时某2400元、施救费340元、停车费110元、车牌补牌费105元,合计12905元。对原告主张的其车上的乘客欧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与欧某某对该损失赔偿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尚未全额支付赔偿款,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约定,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因该事故由陈某某和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朱某某驾驶警车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其用工单位即被告温州市××××局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2905-2000=10905元,本院认定由被告温州市××××局负责赔偿50%,计10905×50%=5452.5元。被告朱某某、温州市××××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郑甲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温州市××××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甲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452.5元;三、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郑甲负担60元,被告温州市××××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乓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