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鲍建峰与杭州杭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建峰,杭州杭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黄勇,夏霖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鲍建峰。委托代理人施海寅、颜丹丹。被告杭州杭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委托代理人杨飞、陈国平。第三人黄勇。委托代理人邓伟明。第三人夏霖。原告鲍建峰为与被告杭州杭妆公司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妆公司)、第三人黄勇、第三人夏霖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建峰委托代理人颜丹丹,被告杭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平、杨飞,第三人黄勇及委托代理人邓伟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建峰诉称:杭妆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9日,注册资本10万元,原告占注册资本45%、第三人黄勇占45%、第三人夏霖占10%。公司成立后,主要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吉莉安代理的爱丽、爱丽公主屋品牌系列产品。公司在后续经营过程中,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且股东及董事之间矛盾不可调和,导致公司目前事实上处于无法继续经营的状况,股东与董事之间也无法就公司的经营达成任何一致意见,公司继续存在将导致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1、公司因始终无法完成品牌代理任务,导致销售授权于2011年6月30日被撤销,淘宝网店被关闭,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又因第三人黄勇私下里仍然在从事相关品牌代理事项,可能面临侵权诉讼。2、第三人黄勇与其妻子邓伟明注册成立了与杭妆公司经营业务完全相同的杭州网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3、第三人黄勇在公司无业务开展、无需额外投入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向其同学、向杭州网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致使公司遭受了重大损失。4、第三人黄勇为控制公司,将公司仅有的价值845376.80元的存货存放于南京,脱离公司及其他股东控制,公司财产遭受了重大的损失。5、第三人黄勇擅自于2011年5月16日将公司租赁并装修的经营场地转租给他人;第三人黄勇拒绝说明转租租金的用处和新办公场所的地址,公司目前无经营地址。6、第三人黄勇在2011年6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上自始至终拒绝对公司经营管理出现的困难进行解释和说明。综上,请求判令:解散杭州杭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杭妆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的公司面临停业,可能面临侵权诉讼与事实不符。吉莉安公司的销售授权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即使没有爱丽、爱丽公主屋品牌系列产品的销售授权,仍可开拓另外化妆品牌的渠道;吉莉安公司至今未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吉莉安公司《要求停止销售相关产品的函》被告方在本次诉讼中才看到,怀疑系原告为了诉讼伪造或向吉莉安公司索要的;2、杭州网妆公司经营的是索芙特品牌产品,并不经营爱丽品牌,两者经营业务产品完全不同;3、被告对外借款的事宜系经原告同意的行为,原告还在借款担保物盘点清单上签了字;4、被告将存货置放于南京系为公司利益而为之。2011年3月4日,杭妆公司前任总经理郑海波强行关闭淘宝店、遣散员工、封锁大门、私自打开现任总经理黄勇办公室、将公司仓库管理员锁在公司长达三天,黄勇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警;3月27日,公司向谢云清借款并以存放在公司仓库的存货作担保,债权人要求将担保货物转移,公司不得已而将担保货物移放至外地。5、公司对外转租场地事宜原告不仅知悉且同意,公司事实上在白杨街道19号大街571号内还有一处办公场所。6、杭妆公司股东确实开过一次会,商谈郑海波强行关闭淘宝店的事而不是召开股东会;当时原告并未出席该次会议也未出示对郑海波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提供的股东会记录书系事后炮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勇辩称的内容与被告一致。第三人夏霖未出庭,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辩称,1、股东召开股东会讨论相关事项真实,郑海波当时起草股东会决议让大家签署但黄勇当时拒绝签字并离开,其当时也未签字;后郑海波提出当时的讨论事项最好有个会议纪要,其同意签字了;2、公司成立初期是由原告委派的总经理郑海波管理,经营过程中一直面临缺货的问题,郑海波提出扩大规模但黄勇不同意,因此产生矛盾;黄勇接手管理公司后,在管理上存在很多不透明的地方,违背股东只分红不领工资的约定,每月支取工资;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进行高息借款并拒绝解释去向;隐瞒公司经营和财务情况;将公司的现有的80多万元存货私自移至南京,拒绝拿回;3、郑海波关店实为停业几天而非关店,系因黄勇管理公司期间私自转走银行存款等问题所致。公司继续经营只会造成公司损失的扩大,同意解散公司。原告鲍建峰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杭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被告及第三人黄勇无异议,第三人夏霖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确认。2、要求停止销售相关产品的函1份,证明销售授权被撤销后,公司无能力开展新业务、事实处于停业状态;第三人黄勇私下继续销售该品牌系列产品已经侵犯了吉莉安公司合法权益,将导致公司面临侵权诉讼。该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函件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才看到,怀疑原告系为了诉讼特地向广州吉莉安公司索要的,真实性存在较大疑点;仅凭该函亦不能说明公司无能力展开新业务或公司可能遭受诉讼。经查,该证据被告及第三人黄勇明确表示对函件所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第三人黄勇陈述的公司在授权停止后继续销售爱丽及爱丽公主屋品牌系列产品的事实,函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也能予以确认;至于吉莉安公司是否已提起诉讼系其权利的行使问题,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网妆电子公司的工商基本情况1份,证明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黄勇的不作为导致公司事实上已处于停业状态。该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网妆公司和杭妆公司经营业务完全一样的,判断经营业务是否完全一样应该从两公司业务的实际状况去判断,不能仅凭依据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来判断。经查,虽目前证据尚不能证明第三人黄勇及其妻子邓伟明存在经营爱丽系列产品的事实,但两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确存在同业经营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存货清单,证明该存货为黄勇所控制,未用于公司经营,将导致公司现有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该证据被告及第三人黄勇对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上股东都已签字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该清单只能说明存货移转了仓储地点,且货物是担保货物,不经债权人同意不能销售。经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在第一次开庭中表示该批货物只移转了地点未销售,而在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黄勇本人又陈述已销售大部分,前后陈述明显矛盾,该批货物的处理情况与本案的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5、办公楼转租协议书、办公楼设备及装修建筑物明细、办公楼转租补充协议、收条,以证明黄勇的转租行为导致公司没有经营场所,事实上无法继续经营。该证据被告及第三人黄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转租事宜系经股东同意才做的,甚至是全体股东一起找的承租人;公司实际另行经营场所。经查,该证据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业经其它股东同意应提供证据证明,现其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经营场所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自2011年9月后即无人在新的经营场所经营,而第三人黄勇本人在第二次开庭中又陈述至今仍在新租的经营场所办公,前后陈述矛盾而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所称有新经营场所的事实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明各股东之间对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分歧和矛盾,互相之间已经丧失了合作基础,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该证据被告及第三人黄勇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召开股东大会的事实,证据的签字都是事后补签的。经查:因被告方提供的第三人夏霖在录音记录中明确陈述该股东会记录补签于半年后,与书证记载内容不符,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杭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章程1份,证明总经理依据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有权利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决策;召开临时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应有通知程序和义务,原告对此没有举证。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确实召开过股东会。第三人黄勇表示无异议。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2、盘货清单,证明股东在清单上都是签字的,也没有提出异议。爱丽品牌的货物是担保货物。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东的签字仅认可了对公司固定资产状况的盘点和梳理,并不代表认可的了公司的资产状况;实际情况需要通过审计才能确认。第三人黄勇无异议。经查,该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致,能证明公司大部分资产由第三人黄勇保管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3、情况说明,证明2011.3.4郑海波强行关闭淘宝店,遣散员工的事实。该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内容有涂改迹象、证人未出庭作证,实系因黄勇管理期间的行为有损公司及股东利益,原告与郑海波决定停业整顿。第三人黄勇无异议。经查,该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程序要求,不予确认。4、公司任免决议、股东会决议,证明黄勇任职杭妆公司总经理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及第三人黄勇均无异议,予以确认。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杭妆公司是有经营场所的。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情;不排除事后炮制的可能;经营场所变更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第三人黄勇无异议。经查,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是否为杭妆公司经营所用,因该租赁合同形成于股东矛盾形成之后、公司存货被黄勇控制之后,且被告及第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公司自9月开始即无人上班、存货产品都在南京等情节,租赁房屋的必要性存在疑点,根据目前证据无法确定该场所系公司经营场所,故不予确认。6、证人证言,证明转租场地的事宜通知过郑海波,其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表示证人既非公司股东、也非公司员工,公司根本未变更经营场所;即使存在,其他股东也不知情。第三人黄勇无异议。经查: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程序性规定,不予确认。7、录音1份,证明股东夏霖确认股东会会议记录是邮寄去广东,事后补签的。该证据原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断章取义的情节;会议内容事后整理并邮寄给夏霖签字,恰能说明其真实性。第三人黄勇无异议。经查,因该录音内容夏霖放弃抗辩权,原告表示内容无异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8、支付宝账户流水单1份、杭妆公司银行存款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2012年3月4日后杭妆公司仍存在经营活动的事实。该证据原告表示支付宝账户流水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支付宝的相关记录清单无证据证明和杭妆公司有关;交易明细的款项体现的只是杭妆公司从支付宝账户提现到公司账户的业务,并非实际发生的交易。经查,根据支付宝账户与杭妆公司银行存款明细的对应关系判断,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表明款项的发生时间而不能证明交易发生的时间,故被告据此来证明公司经营活动的截止时间证据不足。同时,该两份证据能证明杭妆公司至2011年11月9日已停止在支付宝上交易,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7月9日,杭妆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鲍建峰和第三人黄勇各出资45000元,占注册资本45%;第三人夏霖出资15000元,占注册资本15%,法定代表人为鲍建峰。被告杭妆公司主营广州市吉莉安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莉安公司)的爱丽、爱丽公主屋品牌系列化妆产品。2011年1月24日,经杭妆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勇担任,随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同年3月4日,因对第三人黄勇的经营管理方式等不满,杭妆公司临时关门停止经营;随后,杭妆公司财产被分割保管,第三人黄勇以公司欠网妆公司、谢云清借款,债权人要求提供财产担保为由将公司价值约80余万元的财产转移至南京保管,其它价值约1万余元的财产由前总经理郑海波保管;同年5月16日,由第三人黄勇经手,将公司经营场所及办公设备全部转租给了他人;同年6月30日,吉莉安公司撤销了对杭妆公司爱丽品牌系列产品的销售授权;同年9月份,杭妆公司的支付宝账户不再发生经营业务的款项往来。诉讼过程中,被告杭妆公司及第三人黄勇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自2011年3月4日起主营业务就不能进行、公司自2011年9月开始无员工、存货存放在南京债权人谢云清指定的地点;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黄勇陈述至今仍在陆续销售爱丽库存系列产品、公司的新办公场所仍有人上班、有30万元的爱丽系列产品存放在谢云清指定的地点、公司目前无开拓新牌品化妆品销售代理等。另查明:第三人黄勇与其妻子邓伟明于2011年2月12日注册成立有与杭妆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杭州网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司股东的人合系有限责任公司运作、经营、发展的基础,杭妆公司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设立,因股东间的矛盾致公司经营运行自2011年3月4日起至今不能正常运行,且股东间矛盾无法通过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进行调和,诉讼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亦拒绝与原告方进行调解,公司经营及管理均陷入僵局且无法调和。又因杭妆公司在爱丽屋系列品牌产品销售代理权被撤销后至今未能建立发展其它主营业务,公司资产被分割保管而未尽其效,第三人黄勇对其保管的公司财产的现状及处置情况、公司财务信息状况前后陈述不一且未向其他股东进行披露、第三人黄勇存在同业经营情形,公司继续存在确会损害其他股东权益,故原告鲍建峰诉请公司解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杭州杭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杭州杭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卜凌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