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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高艳梅与刘永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锋、交运集团公司、郭永毅、张信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梅,刘永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锋,交运集团公司,郭永毅,张信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高艳梅。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在无锡市解放北路X号锡银大厦X楼。负责人许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锋。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在山东省青岛市北区延吉路X号。法定代表人孙永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秉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万青春,公司员工。被告郭永毅。被告张信龙。被告郭永毅、张信龙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青春。本院在审理原告高艳梅诉被告刘永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锋、交运集团公司、郭永毅、张信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高艳梅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峰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艳梅撤回对被告王峰的起诉。审判员  周宽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松 微信公众号“”